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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1-07 18:47:18 阅读: 来源:袖毯厂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兰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三条 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港、 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地区代表机构。

前款所指在职职工是指在前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离岗退养”职工。已离开本单位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不属于在职职工。

第六条 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有条件的,也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也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合资、独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审核后的相关文件和表格到受委托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和个人账户,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九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消、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审核后的相关文件和表格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或者转托管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共同缴存。

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均为职工个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地方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口径计算。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计算。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的缴存基数按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依法纳税的企业和有自有资金来源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按规定向管委会办公室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五日内将为职工代缴的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六条 单位开设住房公积金专户次月起,如遇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缴存人数发生变化,应持相关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汇缴手续。未发生前述变化的,可直接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汇缴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第十八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管理中心审核,并经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一年。

单位降低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后的少缴或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委托银行从发生欠缴或少缴首月起办理补缴。

单位从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在办理缴存登记时,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之日起至开户当月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有争议的,可按上年度参加社会保险的工资基数计算,或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 职工在本市或设区的城市之间调动工作的;

(二) 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 单位发生撤消、破产、解散等情况,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关系但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在终止工资关系或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封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原单位应对已封存的住房公积金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的,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

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第二十九条 单位发生缓缴或职工个人原因将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封存的,在单位情况好转补缴住房公积金或职工需重新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应当首先对已经封存的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进行启封。

第三十条 破产关门企业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纳入“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托管户”集中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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